(2015)榆民四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引变与郭三毛、张慧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引变,郭三毛,张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250号原告宋引变。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三毛。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53号。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引变与被告郭三毛、张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丽敏、被告郭三毛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22时,被告郭三毛驾驶车牌号为晋A·PQ8**小型客车,沿黄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东县宋庄村路段附近时,该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永庆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KF3**小型客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三毛负全部责任,李永庆无责任。晋A·PQ8**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张慧林,实际所有人为郭三毛,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5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三毛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应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慧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被告郭三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PQ8**小型客车(该车登记人为张慧林,实际所有人为郭三毛)沿黄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东县宋庄村路段附近时,该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永庆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F3**小型客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三毛负全部责任,李永庆无责任。晋A·PQ8**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车辆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9054元,残值部分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754元(39054元-300元=38754元,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附修理费票据)、鉴定费3000元,共计41754元。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张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三毛未遵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38754元、鉴定费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引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1754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郭三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秦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