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祝凯与张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凯,张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祝凯,市民。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凯诉被告张宏学、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军,被告张宏学,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凯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张宏学驾驶属其所有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固始县古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48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宏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遵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和进行二次手术。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66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学辩称,本人垫付有18000元,请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张宏学驾驶属其所有的豫S×××××轿车在固始县古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与原告祝凯驾驶的48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1月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1167号认定:张宏学承担全部责任,祝凯不承担责任。原告祝凯伤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4年9月30日支付门诊费6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7072.94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门诊费19.2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一年后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陆仟元、继续用药治疗。2015年4月11日至4月1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5年4月8日支付门诊费120元、1.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982.14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门诊费16.8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门诊费2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随诊、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24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祝凯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另提供固始县天源彩钢结构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2014年7、8、9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250元,后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在家休养。原告提供在希伟摩配的摩托车维修清单,证明摩托车维修费109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宏学驾驶的豫S×××××轿车事故时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宏学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书、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S×××××轿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商业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祝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94.58元(62元+17072.94元+19.2元+120元+1.5元+5982.14元+16.8元+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0天+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住院30天+8天)×30元/天】;护理费12324.87元{【住院30天+8天+(休息3个月、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计12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6882.19元{【住院30天+8天+(休息3个月、休息一个月、计120天)】×3250元×12个月÷365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95元没有相关维修发票及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57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498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余下的部分1557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10564.54元。被告张宏学承担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凯各项损失110564元。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宏学17400元(18000元-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祝凯负担185元,被告张宏学负担2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