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监利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蓉与李伟伟、孙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作沛,系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徐爱连,系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伟。被告孙向阳。委托代理人高唐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蓉与被告李伟伟、孙向阳、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的法定代理人张作沛及其委托���理人彭思德、被告孙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高唐钦、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伟经本原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被告李伟伟驾驶无保险鄂DG91**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玉沙大道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的身体向左后方移动,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向阳所驾驶的闽AC71**威志牌小型轿车经过该地时再次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李伟伟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孙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伟、孙向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5508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蓉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监利县第一中学走读证、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张蓉是监利县第一中学高一班的学生。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件已核对)和监利县容城镇刘八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蓉和其父母亲居住在容城镇城区。证据四、东莞市长安荣康膳食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该服务部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亲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伟伟、孙向阳具备驾驶资质。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七、《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蓉的伤情和住院治疗20天、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证据八、门诊收费票据和租床费票据,证明原告张蓉支付医疗费和租床费519.10元。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80天。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蓉花鉴定费200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父母亲东莞至监利往返交通费1524元。被告李伟伟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提交证据。被告孙向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他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他为原告张蓉支付了医疗费用8444.48元,此款应该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他。他的车辆损失3355元应该获得赔偿。被告孙向阳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向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向阳具备驾驶资质。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闽AC71**号小车属于被告孙向阳所有。证据四、保险单、发票,证明闽AC7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孙向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444.78元。证据六、修��车辆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孙向阳支付修理费33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李伟伟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违法上路,应该首先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张蓉对被告孙向阳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向阳对原告张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对原告张蓉提交的证据1、2、5、6、7、9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产证、土地证无异议,对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为刘八台村委会,盖章的是社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购买社保证明等;对证据8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租床费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合法;对证据10如果他公司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对被告孙向阳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李伟伟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所以其支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张蓉提交的证据1、2、5、6、7、9和被告孙向阳提交的证据1-4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蓉��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因为房产证、土地证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4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对证据8予以采信,因为住院治疗,陪护人员租床系正常的,而且费用并不高;对证据10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对其交通费予以匡算。对被告孙向阳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并不否认医疗费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不予采信,因为并不是修理费发票,而且被告孙向阳的修理费也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无保险鄂DG91**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玉沙大道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的身体向左后方移动,又被沿玉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孙向阳所驾驶的闽AC71**威志牌小型轿车经过该地时再次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伟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孙向阳支付原告医疗费8444.6元。由于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张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伟伟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孙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经鉴定原告张蓉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疗费14763.7元(其中原告支付319.1元、被告李伟伟支付6000元、被告孙向阳支付8444.6元)、后期还需要医疗费10000元、应计算护理费6310.57元(28792元/年÷365天×鉴定护理80天=6310.57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24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计算3000元。以上共计:89502.2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张蓉损失26250.68元(89502.27元-鉴定费2000元=87502.27元×30%=26250.68元);被告李伟伟应该赔偿原告张蓉损失56651.59元(89502.27元×70%=62651.59元-已经赔偿的6000元=56651.59元);被告孙向阳应该赔偿原告张蓉损失600元(鉴定费2000元×30%=600元),鉴于事发后被告孙向阳已经赔偿原告损失8444.6元,原告张蓉实际应该返还被告孙向阳7844.6元(8444.6元-600元=7844.6元)。综合上述,被告李伟伟赔偿原告张蓉损失的数额不变,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实际应该赔偿原告张蓉损失18406.08元(26250.68元-7844.6元=18406.08元)、支付被告孙向阳7844.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伟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孙向阳驾驶机动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由于孙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属于被告孙向阳应该赔偿的范围,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孙向阳赔偿。由于被告李伟伟没有购买交强险,应该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还由于两个交强险(李伟伟在��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向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足以赔偿原告张蓉的损失,故此,两被告方对于交强险的赔偿也应该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即本案可以直接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按照其父母亲的工资来计算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表,但是工资表上的工资为4200元/月,超过了纳税标准,应该提交纳税证明,否则只能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在容城镇建有房屋,在外务工,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的之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蓉损失18406.08元。二、由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蓉损失56651.59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被告孙向阳7844.6元。四、驳回原告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张蓉负担60元,被告李伟伟负担630元,被告孙向阳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6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志斌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潘慧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