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东煌广场A座1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510617-1。法定代表人陈小端。原告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43号新都会财经广场7层C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9787285-5。法定代表人张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国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城东工业园区A区5号4幢1层。法定代表人詹敏捷。原告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线公司”)、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告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联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新佰联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视线公司、盛世公司诉称:2012年下半年,两原告合作承办“郎朗2012泉州音乐会”及“伍佰福州跨年演唱会”项目,被告新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敏捷主动找到两原告,承诺他本人及被告公司有能力扩大这两个项目的影响,可以与中国电信号码百事通合作,还能在活动现场做一些广告等等,强烈要求参与以上两项目,两原告为了扩大影响取得更好的效益,遂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同意其参与以上两项目。2012年11月25日,两原告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签订《“郎朗泉州音乐会及伍佰跨年演唱会”票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FJSMA110027610000),合同约定:甲方委托被告新佰联公司包销2012年12月16日晚在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体育馆”举办的“郎朗音乐会”门票6920张,门票总金额计人民币500.06万元,2012年12月31日晚在福州市“省奥体中心体育馆”举办的“伍佰跨年演唱会”门票2520张,门票总金额计人民币260.16万元,以及演出招商等事宜,被告新佰联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1日前向新视线公司支付人民币168万元、向盛世公司支付人民币322万元,共计490万元;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乙方须按逾期总额每日0.2%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约定款项,且乙方另需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以上两场演出均已顺利举办,门票收益760.26万元及现场广告收益(具体数额不详)已由被告新佰联公司收取,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3年5月1日已过,两原告多次催告,并发律师函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视线公司、盛世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新视线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16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盛世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322万元;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新视线公司、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登记信息;3、《“郎朗泉州音乐会及伍佰跨年演唱会”票务合作合同》;4、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书。被告新佰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新佰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两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郎朗泉州音乐会及伍佰跨年演唱会”票务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包销2012年12月16日晚在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体育馆”举办的“郎朗音乐会”门票6920张及2012年12月31日晚在福州市“省奥体中心体育馆”举办的“伍佰跨年演唱会”门票2520张;甲方应承担演唱会顺利举办所需的一切工作并负责支付演唱会举办及相关活动之所有费用,乙方仅作为本次演唱会部分票务包销代理;乙方拥有包销区域的门票销售权,甲方不得销售;乙方包销区域的门票统一由乙方出票,票款由乙方收取,发票由乙方开具;乙方包销“郎朗音乐会”价值500.06万元的门票及“伍佰跨年演唱会”价值260.16万元的门票,两场门票金额总计人民币760.22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只按490万元与甲方结算;乙方门票包销费用490万元分两次支付甲方:2013年5月1日前向新视线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68万元、向盛世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322万元;因乙方销售原因,未能及时将包销门票销售完毕,乙方仍应按期向甲方支付490万元;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乙方应按逾期总额每日0.2%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约定款项,且乙方另需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2012年12月16日晚,“郎朗音乐会”在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体育馆”如期举行。2012年12月31日晚,“伍佰跨年演唱会”在福州市“省奥体中心体育馆”如期举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票务合作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两场演出的部分门票包销给被告,被告本应依约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新视线公司支付168万元、向原告盛世公司支付322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4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490万元已两年多,原告主张5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68万元;二、被告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322万元;三、被告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新视线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盛世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负担4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4)榕民初字第1718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