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转山与XX付、李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郭转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付。被告李向阳。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转山与被告XX付、李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被告XX付,被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转山诉称,2014年11月29日,陈前勇邀被告XX付一起到被告李向阳家中商谈为被告李向阳拆房一事,双方协定拆除被告李向阳所有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工程总价款4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XX付电话通知原告让其第二天到被告李向阳家拆房子。次日,原告在被告李向阳家二楼楼顶上施工时因预制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92.01元、误工费6361.18元、护理费34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9100元、××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2162.44元,扣除被告XX付已经赔偿的35821.08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6341.3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转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转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天门市张港镇菱角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以务农为业的事实。证据二、被告XX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XX付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李向阳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向阳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被告XX付和证人熊某应、吴丑先的笔录各1份,证人熊某应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XX付雇请原告为被告李向阳拆房子,双方约定工钱为每天120元以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因伤重转至协和医院救治的事实。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1套,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伤在协和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09992.01元的事实。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郭转山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人体伤残的九级残,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取内固定费91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XX付辩称,其与被告李向阳约定的工程款为4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其喊的,其并没有雇请原告,是同时一起做事,最后都是分这4000元钱。被告XX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向阳辩称,其通过陈前勇介绍找到被告XX付,双方约定房子拆完,其支付被告XX付4000元,双方系承揽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阳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人任某、张某甲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李向阳已安排任某、张某乙负责现场的安全并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被告XX付、李向阳无异议;被告李向阳提交的证人任某、张某乙的出庭证言,原告郭转山和被告XX付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XX付对医疗费票据中手工填写的3张1100元的票据有异议;被告李向阳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护理费415元不应在护理费中重复请求,对手工填写的3张11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姓名,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天门市中医医院的70元的放射费票据有异议,对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3张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其关联性存疑,其余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天门市中医医院的放射票据系原告因鉴定伤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放射费和西药费票据注明了就诊科室为骨科,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日出具的票面金额为3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出具的2张医疗费票据,系手工填写,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100元的3张医疗费票据系手工填写,且均未注明收费项目,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用药明细中所示的护理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提供的日常性护理服务,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护理费不属同一损失,应计入医疗费,与原告因伤所需护理并产生的护理费用不属于重复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李向阳的该项质证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5118.11元。证据八,被告XX付、李向阳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XX付经陈前勇介绍到被告李向阳家中商谈为被告李向阳拆房一事,双方协定:被告XX付为其拆除私有两间两层房屋一栋,工程总价款为4000元,其中陈前勇的铲车费为1500元,吊车费为400元,余下2100元为工钱,由被告李向阳于房屋拆迁完毕后支付给被告XX付。2014年12月2日,被告XX付电话雇请原告和吴丑生(音)、熊某应、张金桥(音)、李良云(音)具体实施拆房事宜,工钱为每人120元/天。次日10时30分许,原告与吴丑生(音)、李良云3人一起在二楼楼顶上用撬钎撬预制板时,因预制板断裂,3人随断裂的预制板掉下到一楼,将一楼预制板砸断后一同摔到地上,致3人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因伤重于当日晚用救护车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胸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回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4-7、7-12肋)、左侧液气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左侧第8-10胸椎、1-5腰椎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33天。原告因伤共计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05118.11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XX付为其垫付35821.08元,被告李向阳支付3500元。2015年3月2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的九级残,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为98天,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计为49天,后续取内固定费为91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转山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耕作。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按照此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6361.41(23693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为3491.48元(26008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向阳为拆迁私有房屋,将拆房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XX付,并对被告XX付雇请的工匠未尽审查义务,致使被告XX付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接受被告XX付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由被告XX付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XX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原告在高处作业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坠落的后果,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提醒原告注意人身安全,并采取积极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转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他人站在高处的预制板上使用撬钎撬预制板,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未遵守安全作业规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原告郭转山与被告XX付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向阳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付、李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XX付承担1500元,被告李向阳承担500元。被告XX付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向阳辩称其系定作人,要拆除的房屋属低层建筑,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告只住院45天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取内固定费)114218.11元、误工费6361.18元、护理费3491.25元、××赔偿金3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788.54元,由被告XX付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73704.84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75204.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821.08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383.76元;由被告李向阳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16378.85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6878.8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转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383.76元。二、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转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78.85元。三、驳回原告郭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郭转山负担459元(已交纳),被告XX付负担225元,被告李向阳负担97元(此款原告郭转山均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