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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从2013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全州县石塘镇沙田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半。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证据1、2因其系相关国家机构依职责所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邓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侯科人民陪审员王海林人民陪审员杨连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