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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关志奇诉李兆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奇,李兆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关志奇,男,。被告:李兆基,男,。原告关志奇诉被告李兆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志奇诉称:被告李兆基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3%计算。自到期之日起,经多次追收,不能偿还。现被告采取回避拖延态度。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基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兆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借到关志奇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周转,定于2014年9月6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月息3%计滞纳金。借款人:李兆基,身份证号码:441701198305060412”。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基向原告关志奇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该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兆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关志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李兆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小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