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利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赵利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利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红诉称,2015年3月9日19时,尚子国驾驶尚为书的冀E×××××二轮摩托车沿南石线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赵利红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利红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利红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利红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3月13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604.5元,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另外,尚子国驾驶尚为书的冀E×××××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公司与尚为书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次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尚子国驾驶尚为书的冀E×××××二轮摩托车沿南石线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赵利红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利红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利红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利红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3月13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604.5元,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血肿、胸部损伤。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利红系沙河市东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志伟护理,韩志伟系沙河市金亿矿产品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尚子国驾驶尚为书的冀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尚为书系冀E×××××二轮摩托车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尚子国驾车与原告赵利红发生交通事故,尚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利红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赵利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赵利红主张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工资过高,酌定日平均工资100元为宜。原告赵利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604.5元。依规定应计算:1、误工费975元(65元×1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1及7.1】;2、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4229.5元。原告赵利红主张车损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4229.5元。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利红4229.5元。二、驳回原告赵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瑞霞审判员樊晓芳陪审员贾浩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