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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齐俊凤与被告孙佑成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孙佑成,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齐俊凤,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某,女,201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齐俊凤,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某之母。原告牛某甲,男,200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齐俊凤,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甲之母。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佑成,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与被告孙佑成、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2月28日原告齐俊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牛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6月10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孙佑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孙佑成驾驶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鲁DDDD**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十里铺路段,将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赵金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赵金凤及乘车人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牛凯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认定,被告孙佑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凤负次要责任。因涉案车辆鲁DDD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4000元。被告孙佑成、商贸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或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赔偿标准应按��村户籍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扣减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的承担。2、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的客观事实。3、肇事车辆驾驶员孙佑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及被告孙佑成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4、原告齐俊凤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共计24350元。5、原告齐俊凤单县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一份。6、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张。7、单县中心���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4-7证明原告齐俊凤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确诊的病情、损害事实和因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8、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发票一张,计款2400元。证明原告齐俊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的伤残程度、所需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原告齐俊凤护理人员牛圣磊、张米爱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齐俊凤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0、原告齐俊凤的父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齐俊凤父母齐玉才、谢秀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齐俊凤家庭户口本包括户口首页、索引、原告齐俊凤本人、原告齐俊凤之夫牛圣磊、原告齐俊凤的子女牛某某、牛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齐俊凤被扶养人齐玉才、谢秀玲、牛某某、牛某甲的身份情况及需扶养年限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330.5元。证明原告齐俊凤、牛某某二人因住院治疗、司法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2、原告牛某某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共11张,计款9319.23元。13、原告牛某某单县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一份。14、原告牛某某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15、原告牛某某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12-15证明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确诊的病情、损害事实和因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16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1600元。证明原告牛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需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7、护理人员齐俊洪、赵臣刚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牛某某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8、原告牛某甲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共2张,计款294元。证明原告牛某甲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佑成、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5、6、7、9、11、12、13、14、15、17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2、3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16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1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0中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10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8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门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孙佑成驾驶鲁DDDD**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十里铺路段,将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赵金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赵金凤及乘车人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牛凯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佑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凤负次要责任,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牛凯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俊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4350元。原告齐俊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牛圣磊与其嫂子张米爱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齐俊凤伤情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齐俊凤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俊凤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齐俊凤护理时间为90日,4日内2人护理,86日为1人护理。原告齐俊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牛某某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319.23元。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姨夫赵臣刚与其姨妈齐俊洪护理,职业均为农民。原告牛某某伤情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某某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牛某某护理时间为90日,4日内2人护理,86日为1人护理。原告牛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牛某甲在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4元。原告齐俊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3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商贸公司支付三原告人民币22500元。原告齐俊凤之父齐玉才,1953年4月11日出生,其母谢秀玲,1956年7月16日出生,其子牛某甲,2002年10月30日出生,其女牛某某,201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齐俊凤兄弟姐妹4人。肇事车辆鲁DDD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商贸公司,被告孙佑成系被告商��公司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孙佑成履行职务行为中。肇事车辆鲁DDD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佑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DDDD**号小型轿车在检验合格期内。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孙佑成驾驶鲁DDDD**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十里铺路段,将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赵金凤驾驶的电动三���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赵金凤及乘车人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牛凯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佑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凤负次要责任,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牛凯旋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齐俊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14067.29元(4278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019.38元(42788元÷365天×4天×2人+42788元÷365天×86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9.70元(7962元×(18年+20年)÷4人×10%+7962元×(4年+14年)÷2人×10%),交通费330.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91560.8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齐俊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因被告孙佑成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齐俊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560.87元。原告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11019.38元(42788元÷365天×4天×2人+42788元÷365天×86天),鉴定费1600元,原告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808.61元��原告牛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663.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赵金凤、牛凯旋受伤,本案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与另案原告赵金凤、牛凯旋已分别起诉,本院业已审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计��,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的损失总额为119663.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5733.2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总额为79930.25元。另案原告赵金凤、牛凯旋的损失总额为40457.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7504.18元,误工费、护理费总额为18053.0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12.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陪偿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79930.25元。余款3302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计款28068.00元,以上共计114710.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被告商贸公司已支付原告22500元,系垫付行为,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商贸公司。因被告孙佑成、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佑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22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对被告孙佑成、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原告齐俊凤、牛某某、牛某甲负担2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