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建飞与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飞,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池山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叶国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朱建飞。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池山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法定代表人:蒋德洪,董事长。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村前邵。法定代表人:蒋德洪,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文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蒋岭脚村。法定代表人:金放荣。被告:叶国英。原告朱建飞与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叶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天池山公司、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公司、叶国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飞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金放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四倍利率”计付,由四被告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10月28日,金放荣因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衢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认定该笔借款属于金放荣的诈骗罪犯罪事实之一,从而导致该借款主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共同担保人存在明显过错,并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00万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池山公司、南方公司共同答辩称,金放荣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原告诉称的“借款”实为犯罪赃款,已由法院判决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告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损失,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未成立,不存在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判断问题;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系由案外人金放荣的犯罪行为造成,两被告的公章系被金放荣私自偷盖,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将全部被骗金额100万元作为实际损失额不合理,实际损失额应剔除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损失的部分。总体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通公司、叶国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二份及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8日,金放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四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交付的借款义务等事实。证据2、(2014)浙衢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金放荣经四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行为已被认定为金放荣的诈骗犯罪事实之一以及原告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为100万元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池山公司、南方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据涉及的款项是犯罪赃款,不是合法借款,担保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金放荣(时任南方公司总经理兼天池山公司总经理职务)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私自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了被告天池山公司及被告南方公司的公章,骗取原告信任,为该笔款项共同提供担保的还有被告金通公司(由金放荣注册成立)和被告叶国英(金放荣配偶)。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双方约定的金通公司帐户。金放荣的该笔借贷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原告除在案发前收回100万元利息外,未再通过任何途径追回损失,现实际被骗损失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刑法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性规范,违反刑法的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也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既然涉案借款已被认定为主债务人金放荣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那么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金放荣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系被告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告天池山公司兼被告南方公司总经理职务,由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且由叶国英本人签字,设立保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行为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无效事由。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则也归于无效,故应当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系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无效。鉴于被告天池山公司、南方公司内部对印章的管控不严,制度执行不规范,导致一系列由金放荣私自以两被告的名义对外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又鉴于主债务人金放荣与四被告均存在密切关系,应当认定四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被骗的实际损失,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基于无效合同的赔偿之诉,其与被害人继续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从金放荣处挽回损失并无冲突;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要约是否得到承诺。故被告天池山公司、南方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合同未成立无所谓是否有效、被告天池山公司、南方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等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金通公司、叶国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的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裁量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3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超出33万元的部分及其判决确定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叶国英共同赔偿原告朱建飞经济损失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叶国英共同负担3088元,由原告朱建飞负担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