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水、顾顺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26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水。被告顾顺侠。被告高柱。被告李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徐水、顾顺侠、高柱、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祥、被告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顺侠、高柱、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水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徐水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逾期利息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高柱、李雷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顺侠与被告徐水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调查表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徐水发放5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水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水、顾顺侠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6.14%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2、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6.14%的1.5倍即24.2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柱、李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顾顺侠、高柱、李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水与原告民丰银行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自然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主要约定:被告徐水向原告民丰银行借款55000元,借款用途为“水电”,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14%,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高柱、李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顾顺侠在贷款调查审批表上承诺对被告徐水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徐水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水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徐水与顾顺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调查审批表、结婚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水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顾顺侠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柱、李雷作为连带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罚息为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因此,逾期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21%(16.14%×1.5)计算。被告顾顺侠、高柱、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顾顺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6.1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2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高柱、李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水、顾顺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徐水、顾顺侠、高柱、李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