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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周某甲、周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张某,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张某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师玲、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诉称:原��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上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八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经常回娘家,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娘家后便彻底不回,不愿和原告吴某甲继续生活,原告家庭为了和被告结婚花去巨额费用,给原本不富裕的家庭经济上带来巨大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82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一、我没有在2015年正月十五离家未归,我最后一次在原告家是2015年4月底,其讲的不是事实。二、1.彩礼30000元是事实,但是这30000元我返还男方2888元;2.另外被扣下去800元;3.最后一次给的16600元并没有这么多,实际上只有13400元;4.农历9月初六定金礼金26000元属实,改口费没有600元,是400元;5.两个媒人去我家三次并没有带四色礼;5.2014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发红包1000元及回门600元没有这回事;6.小礼物200元不属实;其他没有什么了。三、原告诉状总的金额没有那么多,不是事实。被告周某乙辩称:礼金30000元的现金是我接的,都买陪嫁物品买掉了;其它的钱是周某甲自己接的钱。被告刘某甲辩称:同周某乙的答辩意见,礼金30000元的现金是我和周某乙一起接的,当时我在场,其它的钱是周某甲自己接的钱。原告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证人刘某乙、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婚,原告家庭共花去82186元彩礼钱;证据三、申请证人刘某乙、唐某(媒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媒人��出庭作证:我是媒人,我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我们促成的。证明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证明中说的女方回娘家未归时间我不清楚;二次的四色礼确实有,但金额我不知道;礼金26000元和改口费600元属实;2014年11月18日给30000元退回800元属实;通信时烟酒不清楚,时间太长我记不得了;小礼物也记不清了;下礼现金16600元属实(包括15000元上轿钱,1400元一头猪钱,200元给她母亲买衣服钱),这16600元是我接的并数的,然后交给我侄女杨某,因为我那天没有背包所以我把钱给她的,我侄女具体交给谁的我不清楚;从头到尾就十二条烟、十二箱酒,具体金额我不知道;回门红包我不清楚。第一次礼金26000元交给刘某甲的,第二次30000元放在他家桌上的,周某乙在,刘某甲不在。第一次礼金26000元,我看见刘某甲给吴某甲红包的,但里面多少钱我不知道。证人唐某(媒人,系原告吴某甲姨父)出庭作证:证明上的我的名字是我写的;我识字不多证明的内容是别人写我签字的。证明的内容属实。第一次给礼金26000元属实,是另一个老红背去的,女方也给男方回礼了是2800元,当时没有经过我的手,但有这个事。16600元我没有数,但是原告方数过交给另一个老红然后她交给她侄女的【包括过桥礼,菜钱6000元(女方办酒席的),200元给她母亲买衣服钱】。被告周某甲质证质证如下: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证明不属实,我并没有在半个月不到就离开男方家庭,我最后一次在原告家是2015年4月底,原因是原告吴某乙、张某虐待我,过后我自己躲进了范岗派出所;总金额82186元不属实:1.农历9月初六定金礼金26000元属实,但当时退了男方2888元回门钱;2.2014年11月18日通信给女方现金30000元属实,退回男方800元也属实;当时只有两条金皖,两箱酒,没有给现金;几样小礼物也没有现金;3.下礼现金不属实;十箱酒和十条烟还有小礼物均属实,但是没有现金;其它具体同答辩意见。另外两个媒人都是原告方请的,而且唐某是原告吴某甲的姨夫。对证人刘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16600元不属实,是13400元。其它的证言认可。对证人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6000元不是买菜钱,是给我买衣服钱和鞋子钱。16600元不属实,杨元当时交给我们就是13400元。红包、回门钱不属实。被告周某乙、刘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周某甲。本院通过以上证人证言分析,两证人均证实第一次给礼金26000元,刘某乙证明我看见刘某甲给吴某甲红包的,但里面多少钱我不知道,唐某证明女方也给男方回礼了是2800元,故认定第一次礼金是23200元(26000元-2800元);2014年11月18日给女方现金30000元,退回男方800元也属实,被告认可,故本院确认29200元;第三次原告称是16600元,两媒人也称是16600元,但钱是通过媒人刘某乙的侄女交给被告的。因不是媒人亲自交给被告,而是媒人通过他人转交给被告的,给钱时证人又未在场见证,被告认可只收到13400元。关于第三次13400元,虽然证人唐某证明包括6000元是原告给被告菜钱及200元给刘某甲买衣服钱,但这6000元并不是筹办婚礼宴请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被告周某甲不认可是买菜钱,周某甲对证人刘某乙证明第三次钱包括1400元一头猪钱、200元给刘某甲买衣服钱未予否认,因其中200元是给刘某甲买衣服钱,不属于彩礼范围,应认定第三次被告方收取13400元(包括给被告母亲200元买衣服钱),其中彩礼款13200元。三次被告共收取原告现金合计65800元,其中彩礼款656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十二条烟、十二箱酒。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农历五月廿三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八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周某甲于2015年4月底离开原告家,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被告周某乙、刘某甲是被告周某甲的父母。根据证人证言,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65600元(不包括200元刘某甲买衣服钱)。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不到6个月时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金额,被告共收取原告65800元,关于第三次13400元,其中200元是给刘某甲买衣服钱,不属于彩礼范围,被告可不予返还,故被告实收彩礼现金合计65600元。因为原告给付彩礼均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未超过6个月且未生育子女的事实,酌情被告返还原告65%计426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烟酒及其他礼品及改口费等,属于赠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彩礼款人民币42640元。二、驳回��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负担327.5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