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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华、苗庆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左华,苗庆艳,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187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喇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姜晓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左华,1984年11月5月生,无业。被告苗庆艳,无业。被告左一钦,射阳县利民地区涵闸管理所工作人员。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梅,女,1959年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9********,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海港路156号被告戴红梅(系被告左华母亲、被告苗庆艳婆母、被告左一钦妻子),个体户。被告苗庆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华明,个体户。被告孙华明,个体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左华、苗庆艳、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华、苗庆艳、左一钦、戴红梅、孙华明、苗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左华、苗庆艳以经营射阳县合德镇方源土特产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由被告左一钦、戴红梅、孙华明、苗庆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华、苗庆艳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左一钦、戴红梅、孙华明、苗庆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左华、苗庆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对被告左华、苗庆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左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左一钦、戴红梅、孙华明、苗庆玲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6月16日,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4、2014年6月16日,被告左华向原告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5、2014年6月16日,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被告左华、苗庆艳、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左华、苗庆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115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左华,贷款人爱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被告戴红梅、孙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115号等内容。同日,被告戴红梅、孙华明与原告签订了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11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戴红梅、孙华明为了确保左华与债权人签订的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11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制定本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被告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左华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左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左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2‰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华、苗庆艳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6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归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左华、苗庆艳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左华、苗庆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3、被告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自愿为被告左华、苗庆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左华、苗庆艳未偿还借款本息时,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左华、苗庆艳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一钦、戴红梅、孙华明、苗庆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左华、苗庆艳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左华、苗庆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左一钦、戴红梅、孙华明、苗庆玲对被告左华、苗庆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华、苗庆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被告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对被告左华、苗庆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华、苗庆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22元,由被告左华、苗庆艳、左一钦、戴红梅、苗庆玲、孙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敬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