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南晓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忠。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到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产品入库单,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6月份的货款共计66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诸多理由拖延不付,故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76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为85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66764.6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线圈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线圈;2、交货方式为由原告代办托运至被告仓库,费用由原告承担;3、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到货时间以被告入库或收货单为准;4、违约责任: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5至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线圈货款金额合计为66764.66元,由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产品入库单五份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买卖合同、产品入库单五份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66764.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9月14日(五份入库单中开单日期最晚为2013年6月14日)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64.66元及违约金(以66764.6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浙江东海伟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