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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国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国威,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国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国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汤国威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共同驾车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富强路南二巷2号门前空地,盗走被害人廖某丙停在该处的1辆黑色力帆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破案后,该车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汤国威在其居住的增城区增江街安屋村东山路18号702房被抓获,现场缴获红色和粉红色块状物3包(净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瓶(净重27.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17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1包(净重0.5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4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1瓶(净重1.3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9.8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块状物1包(净重0.26克,检出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综上,被告人汤国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8.97克、氯胺酮3.99克、咖啡因11.19克、大麻二酚和大麻酚0.2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国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国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国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汤国威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其持有的毒品中一包为170克的粉末不是冰毒,而是咖啡因,请求重新鉴定170克粉末的成分,并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毒品数量依法重新判决。2.其本人实属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决。3.其对于盗窃案不知情。综上,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汤国威非法持有毒品以及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汤国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汤国威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对于盗窃案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余某指证上诉人汤国威伙同其一起盗窃,上诉人汤国威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同案人余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案人的供述与上诉人的供述在商量策划作案的地点、作案的分工、赃物的处理等细节上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抓获上诉人汤国威的次日,汤国威便带公安人员缴获了赃车并亲笔书写指认该车就是其伙同余某盗窃所得。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上诉人汤国威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汤国威提出被缴获的170.7克白色粉末是咖啡因,不是甲基苯丙胺,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汤国威的住处查获上述毒品,然后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国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汤国威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