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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荣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孙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马荣珍,孙静波,常州市武进宏富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珍。委托代理人吴文剑,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宏富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施郁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荣珍、孙静波、常州市武进宏富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10时许,孙静波驾驶苏D×××××轿车未有效观察路面情况,撞到路中央正在捡垃圾的环卫工人马荣珍,致马荣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静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荣珍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24日入院行取内固定术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29天。马荣珍之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荣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一人护理)、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D×××××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静波垫付了马荣珍38000元。2015年1月28日,马荣珍诉至法院,请求孙静波、宏富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91104.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静波则辩称,马荣珍在马路中间捡拾垃圾有一定过错;事故车辆系借用,相应赔偿责任由孙静波承担;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马荣珍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写明工资已经支付到12月,已经支付的工资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平均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宏富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部分23.98元及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72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静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静波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孙静波驾驶其向宏富电子公司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马荣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马荣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马荣珍的损失,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73450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马荣珍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7345元(该款由孙静波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522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23天),马荣珍的护理费为2760元,其余按60元每天计算,共计6780元;5、误工费,因马荣珍的用工单位实际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2月份,确认误工期为三个月,酌定误工损失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582.3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500元。综上,马荣珍的损失共计183854.3元。马荣珍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16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7347元,共计赔偿176509.3元;由孙静波赔偿7345元。考虑到孙静波已垫付马荣珍38000元,折抵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马荣珍人民币145854.3元,支付孙静波人民币30655元。宏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荣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6509.3元。2、孙静波赔偿马荣珍医疗费等计人民币7345元。3、因孙静波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马荣珍人民币38000元,折抵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马荣珍人民币145854.3元、支付孙静波人民币306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马荣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15元,马荣珍负担14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荣珍于2013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予以“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现内固定已取出,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以伤者左腕关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由,分别给予其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伤者取内固定时的出院记录记载,伤者“左膝关节活动度正常”、“双上肢运动感正常”,而鉴定机构鉴定时测量的数据与伤者病史记载严重不符,故对鉴定机构给予伤者的两个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综上,请求对马荣珍伤残重新鉴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荣珍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静波、宏富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以马荣珍病史记载与鉴定机构鉴定时测量的数据严重不符为由,申请对马荣珍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函复称,病历资料相关记载为临床医师的初步观察及评估,并未作具体的量化,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亦不排除有主观性因素的可能,不宜作为评残的依据。保险公司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复,提出坚持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马荣珍伤残等级鉴定由法院委托,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对马荣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现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再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与法不符,对该申请不应准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