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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丽荣与王春江、张晓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荣,王春江,张晓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王丽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春江,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晓芬,女,汉族,农民。原告王丽荣与被告王春江、张晓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江、张晓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荣诉称:2013年春,被告王春江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21184元,口头约定秋后还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江未能给付该款,并于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春江一直推拖,未给付该款。被告王春江与被告张晓芬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芬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农药款21184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春江、张晓芬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春江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21184元。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宏胜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春江长时间外出打工,不知详细地址。证据三、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春江与被告张晓芬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该欠款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江、张晓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春江、张晓芬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江、张晓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春,被告王春江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21184元,被告王春江于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春江未给付该款。被告王春江与被告张晓芬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该欠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春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江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春江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张晓芬虽未在欠据上签字,但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双方虽没有利息约定,但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给付,属违约行为,被告方应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江、张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荣农药款211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保全费7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苑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