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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淑珍、徐永丽等人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民,徐永丽,王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徐忠民,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徐永丽,女,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王淑珍,女,汉族,1931年2月12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复议人徐忠民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徐忠民申请执行该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以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由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是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该院做出(2015)黔七执字第50号终结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忠民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徐忠民称,判决中涉及的判项是明确的,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内容。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对事实证据予以核实,没有按执行程序规定履行职责,对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断章取义,滥用终结执行权力,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徐忠民申请执行王淑珍、徐永丽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该执行案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没有给付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50号案终结执行。徐忠民认为该案终结执行,侵权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0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做出(2015)黔七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忠民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徐忠民申请执行徐永丽、王淑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该判决书第五项:“五、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以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4”。该判项仅对原、被告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行确认,并未明确原、被告双方就超期过渡费有相互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徐忠民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案立案后,应裁定驳回申请为宜。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黔七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该案裁定终结执行不当,对申请复议人徐忠民申请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徐忠民提出追加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执行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属复议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50-1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代理审判员  周 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