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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海元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海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106号罪犯林海元,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海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被告人林海元等二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08539.2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0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海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林海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元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7分(2012年12月1日因不参加文化课程被扣1分,2013年10月8日因骂人被扣1分,2013年12月20日因在车间厕所抽烟被扣2分,2014年4月8日因私藏劳动工具被扣2分,2014年7月29日因在劳动现场与他人谈笑打闹被扣1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908539.20元已履行人民币153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海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