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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肖某,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言,男,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言,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并抚养,其每月可探望儿子陈某丙四次,每次随其生活一、两天,相见时间一般在周末及节假日,其他特殊时间应提前通知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但被告陈某甲不允许原告探视儿子。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明确具体的探视时间及方式,原告每月探望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周五下午下课后将婚生子陈某乙带出至下周一上午上课前送回学校;每两年和婚生子陈某乙共度中秋节和春节的法定假期;每年暑假和寒假期间,和婚生子陈某乙分别连续生活30天和10天,国庆节连续生活3天。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均已另行组建家庭,其现在给予陈某乙完整的家庭生活,其家庭幸福,原告诉请的探望方式会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其同意原告肖某每月在其家中探望孩子两次,每次1小时。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于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子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并抚养,并约定原告肖某每月可探望儿子陈某丙四次,每次随其生活一、两天,相见时间一般在周末及节假日,其他特殊时间应提前通知被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并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探视方式是否继续有效。原告肖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甲协议离婚时,双方对探望权有明确的约定,但离婚后,被告陈某甲不允许其探视儿子,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被告林旭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肖某已再婚,情况发生变化,其不同意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探望权。被告陈某甲认为,婚生儿子陈某乙已融入其再行组建的家庭生活,原告肖某要求的探望形式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其同意原告肖某每月在其家中探望孩子两次,每次1小时。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陈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探望权的形式、方式已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当时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且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应当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造成的伤害,让婚生子女在得到父爱的同时,也得到母亲的呵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探视权的形式、方式并无不当,且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继续有效,但考虑婚生儿子陈某乙学习、生活的连续性、稳定性及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与父母情感交流的需求,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探视以每周一次为宜,具体接送日的时间宜为每周五的晚7时将陈某乙接走,周六下午6时前送回,被告陈某甲必须予以协助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肖某每周探视婚生儿子陈某乙一次,探视时间从周五晚7时至周六下午6时止,探视时间内原告肖某可将婚生儿子陈某乙从被告陈某甲处接走,在探视时间结束前送回被告陈某甲处。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郑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