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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得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敬成,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储得发,男,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储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灿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李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农商行诉称:被告储得发于2010年2月13日与岳西农商行下属五河支行(原农合行五河支行)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08‰;合同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8‰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储得发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按月利率7.08‰计息,逾期按7.08‰/月加收50%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岳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提交4组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3、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确定债务的事实;4、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储得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储得发于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下属五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月利率7.08‰。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2月13日原告下属五河支行向储得发账号3408302751010125000071975打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储得发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储得发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但储得发仍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岳西农商行与储得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岳西农商行要求储得发清偿到期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0日按月利率7.08‰计算利息,2011年2月11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7.08‰加收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收取39元,由被告储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