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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新疆品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品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新疆品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35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刚,男,汉族,58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新疆品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品尚贸易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品尚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品尚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318.25元,当天为此双方在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现在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已基本停业,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销售款671318.25元、违约损失21549.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损失以销售款671318.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7月31日共计146天,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并计算罚息,5.35%÷365天×146天×(1+50%)×671318.25元=21549.31元。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发生亏损的情况下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现在被告方经营亏损,双方应共担风险,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克拉玛依市铜锣湾商场的三楼3025、3026号店铺作为场地交由原告进行“雅莹”品牌女装的销售,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实际销售额(含税)收取9%收益金,扣除原告应缴的各项费用后,余款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671318.25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原件、《联合销售合同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被告提供场地,以被告名义销售商品并收取货款后,由被告按照原告销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余款返还给原告,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收取了全部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收益金后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为671318.25元,并出示《分期还款协议书》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71318.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146天(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期间及年息5.35%计算损失并加收50%的罚息,损失、罚息共计21549.31元[5.35%÷365天×146天×(1+50%)×671318.25元]。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50%罚息并无法律依据,故产生的损失应为14366元(5.35%÷365天×146天×671318.25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品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318.25元及损失14366元,合计685684.2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品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