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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住范县杨集乡西桑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至启东胜狮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务工,与同乡李某、吴某、于亚磊等人租住于惠萍镇长兴小区15-1号一楼的不同宿舍。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进入被害人李某、吴某等人的宿舍盗窃,窃得人民币、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5日上午,趁被害人李某等人上班之际进入李某宿舍,经翻找,窃得李某的钱包1个,内有临时身份证、中国银行卡各1张、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持上述被害人的临时身份证、银行卡至银行柜台更改密码后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2500元,因担心被发现,又将上述2500元通过ATM机存入该银行卡。同日,被告人王某返回被害人李某宿舍并伪造他人入室盗窃的现场,后又谎称在现场捡拾了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并将上述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归还被害人李某,李某电话联系银行对银行卡挂失。2.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8日上午,趁李某等人上班之际,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宿舍,经翻找,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临时身份证、中国银行卡各1张、人民币150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8日上午,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吴某的宿舍,经翻找,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3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8日持被害人李某的临时身份证、中国银行卡至银行柜台取消挂失并重设密码后在本市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当日逃离至上海后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2400元,并将被害人吴某的笔记本电脑低价销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李某等人承认自己盗窃李等人的财物,并把银行卡、身份证等交还给李某,后王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5日至河南省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的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丁某、孙某、张某、黄某、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开户信息、挂失记录、交易明细、电脑购物凭证、取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河南省范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