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0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欲盗取前女友李某某的银行卡取钱,遂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钥匙及银行卡存放点、银行卡密码告知了被告人蒋某某。二被告人趁李某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温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取了银行卡,又将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取出。后被告人温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欲盗取其大伯放置于胞兄温某乙家的低保存折取钱,便从其母亲处取得温某乙家的房门钥匙,将钥匙交与被告人蒋某某。二被告人趁温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取存折,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温某乙放置于卧室六门柜抽屉中的金戒指、金项链盗走。次日,被告人温某甲将金项链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弘福金店”,被告人温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金戒指一枚,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温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温某甲、蒋某某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相互勾结、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甲、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温某甲、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退赔被害人温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程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