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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香梅、温可强、周晓与被告龚照军、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梅,温可强,周晓,龚照军,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胡香梅。原告:温可强。原告:周晓。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照军。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二汽奔驰大道光彩信息港3-2-243A。法定代表人:马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代表人:胡瑞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香梅、温可强、周晓与被告龚照军、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天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锌、刘玎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照军、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襄阳天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40分,被告龚照军驾驶鄂FID5**-鄂FIM**挂重型平板挂车在西峡县至淅川县快速通道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研华组路段与受害人周志岐推行的豫R4Q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志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龚照军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襄阳天阔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后被告龚照军预先支付27万元,若最后龚照军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总数超过51万元,超出部分予以退还;若不超51万元由龚照军继续赔偿。为赔偿事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照军、襄阳天阔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6939元;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3.龚照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周志岐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5.淅川县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志岐系该单位职工;6.淅川县公路管理局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周志奇月资2383元。7.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存根一份,周志岐工作单位是公路段,从1983年8月缴纳至2014年9月。8.周志岐工会会员证及上岗证各一份;9.西峡县田关乡谢家庄村委会及西峡县公安局田关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0.胡香梅、周晓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1.邱桂芳与胡香梅、周晓、温可强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龚照军辩称:第一,三原告已放弃要求龚照军继续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龚照军支付2万元丧葬费,后多次协商,龚照军也把购买保险的情况告知原告方,原告方也考虑到龚照军的实际困难、能力有限,最后达成一致意见,龚照军一次性赔偿三原告27万元,本意是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全部赔偿,而不是仅限定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足部分向保险公司及其他义务人主张赔偿,风险由三原告承担。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这27万元已是龚照军倾家荡产多方举债并变卖了车辆而为,实在是无能力赔偿。在此情况下,三原告已放弃龚照军赔偿其余部分符合三原告意愿和客观实际情况。因龚照军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三年,根据法律规定,不赔偿间接损失。龚照军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仅把27万元限定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明显过高,应当撤销原协议条款中对精神损害的限定,认定为全部项目赔偿。第二,龚照军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第三,龚照军购买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三原告。1.龚照军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龚照军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符,龚照军应受行政处罚,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第三者不知情该条款存在,不能约束第三者,即本案三原告。2.第三者责任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纯商业行为,龚照军挂靠的公司每年向保险公司支付100余万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售保险,与龚照军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告知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龚照军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向三原告赔偿。3.事故发生后,龚照军并没有发现发生了事故,驾车离开现场并非躲避责任或逃避法律制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刑事判决中仅认定肇事后驶离现场,应以生效判决为准,保险公司不能以逃逸为由拒绝向三原告赔偿。第四,周志岐系农村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龚照军提供证据有:证据1、2、3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证据4为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襄阳天阔公司辩称:襄阳天阔公司与龚照军只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龚照军在挂靠期间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方的损失,均由龚照军承担。购买保险是龚照军将钱交给襄阳天阔公司,由襄阳天阔公司统一办理。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只给了保单,没见具体条款。襄阳天阔公司在购买保险时清楚若驾驶人员的准驾车型与实际不符或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未就免责事项向襄阳天阔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襄阳天阔公司提供其与龚照军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辩称: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在被告龚照军驾驶证合法有效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龚照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龚照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离现场和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40分,被告龚照军(持B2证)驾驶鄂F1D5**-鄂F1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峡县至淅川县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砚华组路段,与周志岐(持C4D证)推行的豫R4Q3**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周志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第09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照军未按照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岐无责任。龚照军驾驶的鄂F1D5**-鄂F1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襄阳天阔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襄阳天阔公司(甲方)与龚照军(乙方)对车号为鄂F1D5**、鄂F1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限至2017年3月2日。甲方为乙方提供营运服务。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1500元。被告襄阳天阔公司为鄂F1D5**-鄂F1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显示,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11月21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照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4日,龚照军之妻邱桂芳(甲方代表)与三原告(乙方代表)签订谅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鉴于甲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有甲方自愿支付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7万元整(含已支付乙方的丧葬费2万元)。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龚照军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予以缓刑处理。二、甲方在自愿支付上述抚慰金后,乙方继续按民事诉讼程序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进行索赔,对甲方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及商业险实际得到的赔付且总数额超过51万的部分返还给甲方,不超过51万元时乙方不予返还,甲方予以积极协助。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后龚照军驶离现场。认为龚照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龚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志岐,生于1962年12月20日,为农业家庭户口,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砚华组。生前系淅川县公路管理局职工,养老保险从1983年8月缴纳至2014年9月。近三个月平均工资2383元。系原告胡香梅之夫,温可强、周晓之父。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龚照军与周志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岐无责任,故龚照军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F1D5**-鄂F1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龚照军挂靠在被告襄阳天阔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襄阳天阔公司应与龚照军承担连带责任。鄂F1D5**-鄂F1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车辆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辩称,龚照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离现场和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龚照军驶离现场,故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该部分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龚照军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一般格式保险条款中约定为责任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作出了提示,依法应认定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依法成立。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告龚照军、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周志岐生前系淅川县公路管理局职工,养老保险从1983年8月缴纳至2014年9月,月平均工资2000元以上,年收入已实际超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故二被告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龚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故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466939.6元。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三原告负赔偿责任。下余356939.6元(466939.6元-110000元)由被告龚照军承担。龚照军在事故发生后与三原告约定,龚照军在自愿支付27万元抚慰金后,三原告继续按民事诉讼程序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进行索赔,对龚照军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及商业险实际得到的赔付且总数额超过51万的部分返还给龚照军,不超过51万元时三原告不予返还,龚照军予以积极协助。原告认为,被告龚照军预先支付27万元,若最后龚照军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总数超过51万元,超出部分予以退还;若不超51万元由龚照军继续赔偿。龚照军认为27万元是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全部赔偿,对其余部分三原告已放弃龚照军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龚照军支付27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约定赔偿总额以51万元为界限。现三原告认可27万元为预付款,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过51万元,在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依法赔偿后,再扣除龚照军的预付款27万元,尚剩余86939.6元。若以龚照军的辩称意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能得到完全赔付,与谅解协议的目的不符,且造成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能得到完全赔付的原因是龚照军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从充分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龚照军对三原告的剩余损失86939.6元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10000元,龚照军应赔偿三原告86939.6元,襄阳天阔公司与龚照军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香梅、温可强、周晓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龚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香梅、温可强、周晓人民币86939.6元。被告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照军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香梅、温可强、周晓承担4670元,被告龚照军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锋人民陪审员 李 锌人民陪审员 刘玎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