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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财与被告苏志坚、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财,苏志坚,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有财,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苏志坚。被告苏志鸿,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苏志强,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宝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有财与被告苏志坚、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财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苏志坚(被告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鸿、苏志强、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财诉称,被告苏志坚因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苏志坚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苏志坚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志坚、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被告苏志鸿、苏志强、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确认书》及《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苏志坚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苏志坚、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志鸿、苏志强、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书》及《保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苏志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苏志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苏志坚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7日偿还原告60000元、40000元、40000元,合计1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苏志坚给付的上述款项的清偿顺序,应认定优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清偿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现对被苏志坚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苏志坚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的6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2%×1个月)、本金4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的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9200元[(1000000元-40000元)×月利率2%×1个月]、本金20800元;于2014年8月7日偿还的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8784元(939200元×月利率2%×1个月)、本金21216元。综上,借款后,被告苏志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8201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798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苏志坚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张有财借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坚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苏志坚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6%;2、若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苏志坚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20日共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苏志坚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苏志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7984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志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苏志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苏志坚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苏志坚拖欠原告借款917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借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苏志坚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志坚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志坚追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有财借款91798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志坚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苏志坚、苏志鸿、苏志强、五岳(泉州)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东江智能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张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