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屯船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屯船,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207号申请执行人:王屯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芜三劳人仲第010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682元(赔偿款8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74元,执行费11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付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