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先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之后,刘某携带一把砍刀,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金旺角饭店外,与李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并持刀先后砍击李某乙的头部、颈部、胳膊、腹部和背部,致李某乙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刘某逃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体表9处瘢痕累计长51.4厘米,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刑事谅解书,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刘某除用工程款抵赔李某乙经济损失外,另赔付李某乙22万元;该协议履行后,李某乙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刑事责任。同日,刘某给付李某乙赔偿款14万元,尚欠8万元未履行。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李某乙再次协商,并向李某乙出具欠据及担保人,承诺未支付的8万元分两次赔付给李某乙,李某乙予以认可,李某乙向本院表达其愿意对被告人刘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电话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合法、正确的方式解决,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能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谅解书,刘某已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未履行的部分双方也自愿协商一致,取得了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对此作案情节,量刑时也应从重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