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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诉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社区柏香组。经营者吴立富,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职务:董事长。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金世宾、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租金结算标准、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新熙园项目部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退还部分材料,也支付了部分租金。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有48.935吨、扣件40098套未退还,并有租金及费用176341.1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28日尚欠租金及费用176341.1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48.935吨、扣件40098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米10元、每吨钢管按260.417米计算,扣件每套4.4元)赔偿原告303866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按(钢管每吨每日2.33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每日394.86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29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租金损失;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80207.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吴立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名称为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2012年9月5日,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鑫前公司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架料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租赁物租金和赔偿单价为:钢管日租赁单价为每吨2.333元,扣件日租赁单价为每吨0.007元,钢管和扣件赔偿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新熙园项目部提供了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也先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返还了部分架料。2014年9月24日,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双方对租赁材料的租金和损失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内容为:1、该工地欠钢管:48.935T,合计12743.5米,按10.00元/米结算,合计赔偿¥127435.00元,扣件欠:40098套,按4.40元/套结算,合计赔偿:176431.00元。总计赔偿:¥303866.00元。(叁拾万零叁仟扒佰陆拾陆元)。2、截止2014年8月28日该工地累计欠租金:¥248063元(贰拾肆万捌仟零陆拾叁元)。3、赔偿材料款加租金,累计应付金和租赁站款项合计:¥551929.00元(伍拾伍万壹仟玖佰贰拾玖元)。经双方协商,在累计付此款的基础上,由金和租赁站少收4000.00元(肆仟元),实际应付金和租赁站赔偿加租金合计¥547929.00元(伍拾肆万柒仟玖佰贰拾玖元)4、付款方式: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给金和租赁站200000元(贰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份付清,否则,在余款付清前此欠材料租金照算。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的钢管48.935T,扣件40098套,也没有赔偿。另查,2014年8月28日前原、被告材料租金及损失已经结算。根据双方约定,钢管48.935T,扣件40098套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共计333天,钢管的租金为333天×48.935T×2.333元=38017.06元,扣件的租金为333天×40098套×0.007元=93468.438元,两项合计为13148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架料租赁合同》、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退还材料(或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支持的请求为:1、租金:根据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退还材料或赔偿材料款,材料租金照算。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从2012年9月5日起算租金天数不当。2014年8月28日前的租金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违约租金应当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或赔偿材料止。2014年8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共计333天,钢管的租金为38017元,扣件93468.438元,合计为131485.5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租金176341.1元,本院支持131485.5元,超出13148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9日起被告仍未退还或赔偿材料,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材料退还或赔偿材料款止(钢管每吨每日2.33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计价)。2、退还原告钢管48.935吨和扣件40098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303866元。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架料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对租赁标的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行为证明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再次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架料租赁合同》中对被告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被赔偿协议中新的违约责任约定所变更,且原告的租金请求本院已经支持,原告重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材料租金131485.5元。二、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钢管48.935吨、扣件40098套。若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303866元。并由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从2015年7月29日至材料退还或赔偿材料款时止的租金(钢管每吨每日2.33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损失。三、驳回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汇川区金和建材租赁站承担1500元,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刘正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钟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