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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俊国诉童子健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国,童子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子健。上诉人张俊国与被上诉人童子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俊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受案法院应为借款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即张俊国所在地人民法院;此外,童子健诉状中载明其住所地与江汉区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中载明的住所地不一致,违背管辖权恒定原则。因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诉人张俊国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上诉人童子健在自己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法律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自认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根据童子健第一代身份证信息,确认其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童子健自认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该地址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根据童子健第一代身份证信息,确定童子健的住所地在江汉区,缺乏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昌区,故童子健向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滢代理审判员  周伶俐代理审判员  苏红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