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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静波与被告杜海峰、宋喜元、宋喜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杜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62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徐德兴,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被告宋某.被告宋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宋某、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兴,被告杜某、宋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蒙古艾里乡新荣村盖字井屯东北2000米左右的耕地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与第一被告的大舅哥即第二、第三被告宋某、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之后发生了厮打,被告杜某在原告没有注意的情况下手持铁扳手冲上来殴打原告。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殴打导致原告面部裂伤、头部外伤、右眼挫伤、胸部挫伤等多处伤害。事后原告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该案经前郭县公安局蒙古艾里派出所进行立案处理,对杜某处以10天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990.8元;误工费1471.8元;护理费1861.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5823.8元。被告杜某辩称,我只是拿扳手吓唬原告,不小心碰到了原告头部,不是故意的。原告阻碍乡政府人员对我岳父宋巨祥的土地确权,谩骂,推搡宋巨祥,致使我岳父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伤害,导致他住院治疗15天。如果不是原告的这一系列行为,我不可能拿扳手吓唬原告,更不可能碰到原告头部,并且第二、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所以原告胸部、眼部的伤没有依据。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同意承担百分之五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营养费我拒绝赔偿。被告宋某、宋某某辩称,当时工作人员在进行土地确权,原告不让工作人员量地,说是别人给的电工地,不让确权。之后原告骂、撞我们的父亲,原告的伤与我们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被告宋某、宋某某及其父亲宋某某均系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盖字井屯村民,宋某系被告杜某岳父,杜某妻子宋某亦为新荣村盖字井屯村民。2016年4月22日被告杜某与宋某、被告宋某、宋某去参加蒙古艾里乡新荣村组织村民土地确权,对承包地进行测量。11时许,在新荣村盖字井屯东北2000米左右的耕地里,因测量土地原告马某与宋某及被告宋某、宋某发生争执,致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宋某互相撕扯,被告杜某用扳手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马某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眼挫伤、胸部挫伤”等,住院治疗十五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990.8元。本案经前郭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对被告杜某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前郭县公安局的治安卷宗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原告马某对宋某土地确权有异议,应向土地确权的主管部门反映,与宋某及被告等发生争执、撕扯是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宋某与原告撕扯,被告杜某用扳手击打原告头部,至原告头部胸部等多处受外伤,对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对被告杜某辩解的只是用扳手吓唬原告,碰到原告头部,被告宋某、宋某辩解的原告的伤与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原告损害赔偿金额的确认。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应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990.8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误工15天,误工费为1471.8元(98.12元×15天),原告住院15天,医嘱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872元(124.8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834.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宋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某合理损失13834.6的80%即11067.6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杜海峰、宋喜元、宋喜东承担200元,原告马某承担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