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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与中国服装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中国服装集团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G8-15-1。法定代表人:梅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阳,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勇。原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斯顿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服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斯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服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休斯顿投资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预售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华城1幢301室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0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二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服装公司向原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华城1幢301室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46.3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676.7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600元,总价款为34255760元;买受人中国服装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付款:首付款200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第二次340万元于2015年7月5日前付清,第三次750万元于2015年9月5日前付清,第四次1050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第五次75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余款3355760元于2016年3月5日前付清。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被告中国服装公司至今未支付购房首付款2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休斯顿投资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中国服装公司逾期支付首付款200万元,已经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20天以上,原告休斯顿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0万元;二、被告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中国服装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3元,减半收取11446.5元,由被告中国服装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