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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其中。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锋。原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玛莉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平安公司向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借款4200000元,玛莉公司以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5号五楼的两处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向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代偿借款本息417215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玛莉公司代偿款4172154元,支付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逾期罚息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玛莉公司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玛莉公司自代偿日(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玛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同意承兑出票人平安公司向收款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公司开具的金额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玛莉公司为债务人平安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额42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付款通知3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玛莉公司为被告平安公司代偿债务4172154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玛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日,玛莉公司与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玛莉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平安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人民币426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4年12月5日,平安公司与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同意承兑出票人平安公司向收款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公司开具的金额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12月5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5日。3、因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与平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项下4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于2015年6月5日逾期并发生银行垫款,担保人玛莉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代偿还款4172154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与玛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与平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平安公司4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于2015年6月5日逾期并发生银行垫款,保证人玛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代偿债务4172154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平安公司追偿并要求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利息。故原告玛莉公司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代偿款4172154元,赔偿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玛莉公司减少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偿款4172154元;二、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17215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7元,由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