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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勾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某,男,1972年7月1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义县民政局福利厂员工,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长俭、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号两轮摩托车沿义县义州镇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安心大药房前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京NOB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对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勾某某血液中每百毫升乙醇含量为18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勾某某当场被口头传唤至义县交警队,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同年7月15日,勾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照片、协议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