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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唐国耀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耀,绰号唐二,中共党员,原广西防城港市公安边防支队副营级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枢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耀及其辩护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始,被告人唐国耀向张某���李某、董某、傅某等人谎称,其在边防支队工作可以接触到拍卖行的人,边防支队和其他政府部门委托拍卖行拍卖被查扣的走私品时,其可以通过关系,在拍卖行公开拍卖前购买到待拍卖的走私品,再于拍卖行公开拍卖时,将低价购入的拍卖品提高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到高额的利润,希望张某等人能够借钱给他,并许诺给予5%、8%、10%、11%不等的高息回报。张某、李某、董某、傅某、汤某等人信以为真并相继借款给唐国耀,唐国耀收到借款后,则采取诈骗后款归还前诈骗款的方法,陆续多次向张某、李某、董某、傅某、汤某等人骗取借款。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唐国耀多次收到张某的款共1377万元人民币,收到李某的款共2365.25万元人民币,收到董某的款共443.9万元人民币,收到傅某的款共3040万元人民币,收到汤某的款30万元人民币。唐国耀骗得借款后,���没有用于拍卖行做生意,而是将所骗得的款用于赌博、归还个人债务和支付利息或购买房产、车辆等个人开销。至2014年8月4日止,唐国耀尚欠有张某327.34万元无法归还;尚欠有李某、董某498.85万元无法归还;尚欠有傅某454.47万元无法归还;欠有汤某28.5万元无法归还。综上,被告人唐国耀骗取张某、李某、董某、傅某、汤某五人的款合计为:1309.16万元。案发后,唐国耀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唐国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国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唐国耀尚向他人借款1900多万元,偿还本息达到2450万元左右,超出的500多万元是被告人从被害人处诈骗得来,司法机关应该予以追缴并据此扣减被告人的涉案数额;被告人唐国耀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国耀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始,被告人唐国耀向张某、李某、董某、傅某等人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买到待拍卖的走私物品,提高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到高额的利润,希望张某等人借钱给他,并许诺给予5%、8%、10%、11%不等的高息回报。张某、李某、董某、傅某、汤某等人信以为真并相继借款给唐国耀。唐国耀收到借款后,采取后款归还前款的方法,陆续多次向张某、李某、董某、傅某、汤���等人骗取借款。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唐国耀多次收到张某的款共1377万元人民币,收到李某的款共2365.25万元人民币,收到董某的款共443.9万元人民币,收到傅某的款共3040万元人民币,收到汤某的款30万元人民币。唐国耀骗得借款后,没有用于拍卖行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归还个人债务、支付利息以及按揭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联排住宅37栋37-B号房、按揭购买车牌号为桂P×××××的大众迈腾轿车等个人开销。至2014年8月4日止,唐国耀尚欠张某327.34万元未归还;尚欠李某、董某二人合计498.85万元未归还;尚欠傅某454.47万元未归还;欠汤某28.5万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唐国耀骗取张某、李某、董某、傅某、汤某五人的款合计为1309.16万元。案发后,唐国耀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被告人唐国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国耀于1982年7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唐国耀、唐上洲、庞家梅、张某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唐国耀通过使用本人及其父母唐上洲、庞家梅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被害人、案外人梁振富等人的资金和支付本金、利息的情况。4、唐国耀接收资金和支付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实:(1)唐国耀分21次收到张某的款共1377万元人民币;分21次收到李某的款共2365.25万元人民币;分13次收到董某的款共443.9万元人民币;分20次收到傅某的款共3040万元人民币;收到汤某的款30万元人民币。(2)唐国耀分116次返还和支付利息给张某的款为1049.66万元人民币;分52次给李某的款为1534.85万元人民币;分67次给董某的款为775.45万元人民币;分68次给傅某的款为2585.53万元人民币。(3)唐国耀尚欠有张某327.34万元未归还;尚欠有李某、董某498.85万元未归还;尚欠有傅某454.47万元未归还;欠有汤某28.5万元未归还。以上合计,被告人唐国耀骗取张某、李某、董某、傅某、汤某五人的款1309.16万元未归还。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国耀是2014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主动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唐国耀如实交代其虚构事实,许诺给予高息蒙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唐国耀叫其帮问汤某借款,借款的理由是唐国耀正在做拍卖行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想向汤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每月5分。其将唐国耀的意思向汤某说明,汤某问其唐国耀可信否,其称唐国耀是边防支队的营级干部,应该不会骗其。汤某借款给唐国耀一个月后,汤某多次催唐国耀都不给利息,汤某叫其帮催,唐国耀才支付了一万五千元。(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唐国耀谎称做拍卖物品生意,向其借款,并许诺给其5%至10%不等的利息,赚钱后还会与其分红。根据其笔记本记录,其曾分27次借给唐国耀1758万元;根据侦查机关调取唐国耀(含唐上洲、庞家梅)和其的银行流水账记录,其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分21次付给唐国耀1377万元,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分116次收到唐国耀1049.66万元,银行流水账证实唐国耀尚欠其327.34万元。由于其无法提供2012年12月初借款给唐国耀的其他证据,其认可唐国耀诈骗的数额为327.34万元。2、被害人李某陈述,唐国耀以做拍卖走私物品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许诺每月给其11%的利息作为回报。其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505万元给唐国耀,但其没保留转款凭条,唐国耀也没有写收条。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份间,唐国耀均按时支付利息给其。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唐国耀(含唐上洲、庞家梅)银行流水账,其在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分21次付2365.25万元给唐国耀;唐国耀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分52次汇款给其1534.85万元,其确认在此期间唐国耀尚欠其830.4万元没有归还,其认可唐国耀通过董某转款给其本人,但董某转多少其记不清了。3、被害人董某陈述,唐国耀对其称可以通过关系,低价买到在拍卖公司准备拍卖的走私货物,然后把价格提高卖给下家,赚取差价。唐国耀在低价购买货物时需要大量资金,以此为由向其借钱。其本人共支付443.9万元给唐国耀,收取了唐国耀775.45万元,该款项有部分是唐国耀通过其账户还李某的,由其本人转账或提现再支付给李某。根据侦查机关调取唐国耀(含唐上洲、庞家梅)的银行流水账记录,其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分13次共付款443.9万元给唐国耀;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分67次收到唐国耀775.45万元。银行流水账显示,其收到唐国耀的款在前,支付借款给唐国耀在后,原因是其在2012年12月初曾借款给唐国耀,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只能以银行流水显示的借款数443.9万元为准。4、被害人傅某陈述,唐国耀向其表示可以通过关系低价购买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走私货物,然后高价卖给下家。他在低价购买货物时需要大量的资金,想通过支付固定回报的方式向其借钱。其表示同意。其手上留存有4笔转账凭证,共1050万,实际上借给唐国耀不止这个数额。根据侦查机关调��的唐国耀(含唐上洲、庞家梅)的银行流水账记录,在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其分20次共付款3040万元给唐国耀;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其分68次收到唐国耀2585.53万元。其确认唐国耀尚欠其454.47万元没有归还。5、被害人汤某陈述,其系通过黄某介绍认识唐国耀,后黄某对其说唐国耀做拍卖生意,资金不足,需资金周转。唐国耀也对其表示做拍卖生意,想进批贷,资金不够,让其帮忙借些钱周转,其遂借给唐国耀30万元。后其多次电话联系唐国耀,并通过黄某帮助追讨,唐国耀才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给其,未归还本金。其知道唐国耀欠了很多人的钱,被公安机关抓了,其怀疑唐国耀诈骗他的钱。(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国耀供述,其从2012年开始,以做拍卖生意为由,向董某、李某、张某、傅某、卢锴伟、梁星、梁振富、汤某等人借钱,实际上其并没有拍卖生意做,其是为了让张某等人借钱给其而编造的事实,目的是使张某等人借钱给其,其借到钱后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由于借的钱数额越来越大,利息很高,其只能以借“东家”还“西家”的方式支付利息,大部分钱其已用于支付利息;部分钱用于购买“六合彩”,输了约400万元人民币,部分钱用于购买位于港口区阳光海岸的住宅、迈腾轿车,部分钱用于个人消费。侦查人员根据其本人与被害人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制作的一览表及统计表,其确认表中所列的往来款是真实的。认可骗取被害人的具体数额是:张某借款1377万,已还的本息为1049.66万万元,尚欠有327.34万元未归还;李某借款2365.25万元,已还的本息为1543.85万,董某借款443.9万元,已还的本息为775.45万元,尚欠有李某和董某的498.85万元未归还;傅某借款3040万元,已还的本息为2585.53万元,��欠有454.47万元未归还;汤某借款30万元,尚欠有28.5万元未归还。之所以将李某和董某两人的数合起算,是因为有时其支付本息给李某时,李某交代将款付到董某账户,因此其付给董某的775.45万元中有部分是给李某的款,再由董某转交给李某,所以出现给董某的款多出借款的现象。由于其没有能力偿还,加上债主追得紧,其已经走投无路,所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国耀偿还案外人高额利息是否予以追缴并据此扣减被告人唐国耀涉案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唐国耀确以做拍卖生意为由向案外人借款,并允诺以高额利息回报,案发前,被告人唐国耀已返还了部分案外人的财物,公诉机关对此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唐国耀偿还案外人的本金及高额利息系其对掌控财产的自行处分行为,对其支出超出借贷本金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扣减,由被告人唐国耀自行承担未能退还被害人财物的刑事法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国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国耀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国耀从轻处罚。查封在案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联排住宅37栋37-B号房、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桂P×××××的大众迈腾轿车系被告人唐国耀利用诈骗所得按揭购买的财产,对其个人出资部分,依��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封在案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联排住宅37栋37-B号房、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桂P×××××的大众迈腾轿车,依法追缴被告人唐国耀出资部分,所得价款按受偿顺位返还被害人;三、对被告人唐国耀未退出的诈骗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赵日友审判员牙政远人民陪审员郑锡金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韦小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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