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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庆云与张晓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云,张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873号申请执行人李庆云,居民。被执行人张晓刚,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庆云与被执行人张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云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200元,合计5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云对被告李云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张晓刚负担。张晓刚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李庆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晓刚的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晓刚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晓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