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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清诉被告杜成军、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清,杜成军,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高永清,男。被告杜成军,男。被告张志军,男。原告高永清诉被告杜成军、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新,被告杜成军、张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清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杜成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被告张志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杜成军清利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二被告本利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日止的所有利息(月利息按照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借款条,今借到高永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杜成军,连带责任保人:张志军,保证责任为直至本债务本息还清为此。2013年7月29日。证明:被告杜成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0‰,由被告张志军担保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城西支行出具的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高永清给被告杜成军贷款10万元,将款打在了杜成军的小舅子赵龙的账户上了。被告杜成军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款是被告借的,利息约定的是2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志军辩称,1、被告不知道他们借款是打的现金还是转账,款是否到位。2、如果是转账,被告要求看转账单据。3、即便借款成立,杜成军现在有钱首先应由杜成军偿还,杜成军不能偿还然后再执行被告。4、借款条据上有借款期限,但条据上有改动,被告当时担保期限是一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杜成军、张志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杜成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志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条子是高永清和杜成军打了十多天以后才让被告签的字,被告不知道这个款原告是否给杜成军打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杜成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志军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个打款记录并没有显示将款打在了谁的账户上,人为写的部分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证明不了该款就是打在了人为写的这个账户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杜成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志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与被告杜成军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志军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杜成军向原告高永清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0‰,被告张志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保证责任为直至本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当日,原告高永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城西支行将10万元打到被告杜成军指定的杜成军小舅子赵龙的账户上。之后,被告杜成军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30日,本利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杜成军应予偿还,被告张志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军辩解原告高永清与被告杜成军在借款条据形成十多天后才签的名字,不知道借款是否付给被告杜成军了。经查,被告杜成军承认借款已收到,并且被告杜成军偿还了部分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城西支行出具的打款记录能够印证,故被告张志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志军辩解借款条据有还款期限,条据有改动,被告的保证期限是一年,所以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借款期限是一年,即使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被告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有被告杜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清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志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成军、张志军承担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