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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与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郁南县都城镇一环中路***号首层第一卡。经营者:刘传英,女,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户籍住址: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户籍住址:云浮市郁南县,与刘传英是母子关系。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欧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德军。委托代理人:李祖合。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诉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东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显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的委托人张志康和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德军、李祖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诉称: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是由刘传英个人经营的副食品商行,主要经营销售酒类饮料及其他非酒类饮料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与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经销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生产的春砂醋饮料、黄皮醋饮料、春砂旺醋饮料等产品。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于签订合同当天共向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订购104880元的货物,并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04880元给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至2014年年底,因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双方的经销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遂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30天告知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退回价值83840元的剩余货物给被告广东绿业公司。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核定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共向原告醉月轩商行发送货物的价值为125010元,共收取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的货款104880元,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代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推广营销人员工资、堆头费、条码费等)共为36604.16元,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退回货物总价值为83840元。经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会计部职员黄先柳、销售部主管赖德军核对确认,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尚欠货款100314.16元(104880元+36604.16元+83840元-12501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另外,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代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垫付了堆头费10800元、车油费5578.3元,被告广东绿业公司亦没有支付该两项费用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该两项费用的相关单据已经提交给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会计部员工李祖合,该事实有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员工黄先柳在《对帐单》上注明,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如被告广东绿业公司拒不提交,请法院依法认定该事实。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二、被告广东绿业公司退还货款100314.16元和支付堆头费10800元、车油费5578.3元,共116692.46元以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绿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该《产品经销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经销产品及区域、发货及付款:1.1经销产品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奖励方法见附表。1.2经销区域:广东省郁南县、德庆县、封开县行政区域。1.3经销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1.4乙方在合同期内所经营的品种按甲、乙双方商议后提供的产品品种结构比例经营。1.5该合同中的经销产品可按月分批发货,经销商申请发货,并注明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等,甲方据此发货。该申请是经销合同实际执行的依据之一。1.6为保证产品的有效期,减少仓储压力,乙方应在当月25号前提供下月的需货计划,以便于甲方及时组织生产,合理库存。乙方开发德庆、封开市场则按郁南同等条件打货,公司投放同等资源。1.7本合同签订七日之内,乙方必须将首批货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经销资格。1.8产品采用现货现款的方法。1.9甲方给予乙方年退货率为5%,超出5%部份按批发价80%以现金方式退给乙方。1.10乙方代垫甲方产品推广营销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赠品、产品进场条码费、产品进场费、堆头陈列费、推广营销人员工资等。乙方代垫的费用发生前要经过甲方批准,后期凭代垫费用凭证给甲方确认后,甲方以同等价值的产品返还给乙方。1.11乙方负责铺市送货和仓储,并协助甲方组建代理区域的推广营销团队,双方共同构建代理区域的推广营销网络平台和提供推广团队的办公场所及其它方面的辅助支持。……。第七条、合同期限。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同第一条第3款的经销期限。如一方欲在协议期满后终止协议的,需在协议期满前30天通知对方。中途终止协议的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协议期满如需延续的,必须重新签订协议。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保持市场发展的延续性、便于市场的开发,甲乙双方可连年合作,重签合同时,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后,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订购价值104880元的春砂醋、春砂旺醋、黄皮醋等货物,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4880元给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在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0日先后提供了价值125010元(含赠品)的春砂醋、春砂旺醋、黄皮醋等货物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此后,由于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继续按《产品经销合同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遂于2014年10月份口头向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销售经理赖德军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的要求。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同意解除该《产品经销合同书》,并同意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退货的申请。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遂退回价值83840元的货物给被告广东绿业公司。2015年1月6日,张志康代表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与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赖德军、黄先柳代表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对买卖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客户:郁南代理商(醉月轩商行),绿业发货:125010.00,收款(现金):104880.00,费用冲货款:36604.16,代理商退货:83840.00,余额:-100314.16。备注:1、余额正数为代理商欠绿业公司货款;负数为绿业欠代理商货物。2、本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3、另有堆头费10800元,车油费5578.3元尚未核实,以最后核实数据为准(相关单据已提交李祖合)。初步核实该笔款项,最终以盖章核实数据为准。黄先柳2015.1.6,赖德军2015.1.6,张志康2015.1.6。”。庭审中,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醉月轩商行提交的堆头费10800元、车油费5578.3元的单据,并交给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先柳进行统计。另查明: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是由刘传英经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烘焙食品,糖果蜜饯,冷冻饮品,烹调佐料,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茶-不包含茶饮料),卷烟,雪茄烟。赖德军是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销售经理,黄先柳是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统计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产品经销合同书、郁南订货单、银行转账回单、发货明细、销售退货清单、对账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向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订购并代为销售春砂醋、春砂旺醋、黄皮醋等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履行《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客观上已导致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且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曾口头向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销售经理赖德军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被告广东绿业公司也同意解除该《产品经销合同书》,并同意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退货的申请。现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绿业公司退还货款100314.16元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赖德军、黄先柳作为被告广东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的工作人员张志康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尚欠货款100314.16元没有退回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应退还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赖德军、黄先柳与原告醉月轩商行的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尚欠货款100314.16元没有退还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至今没有退还货款100314.16元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被解除后,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应退还货款100314.16元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同时,被告广东绿业公司还应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该利息损失应以10031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绿业公司退还货款100314.16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还主张其为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垫付了堆头费10800元和车油费5578.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绿业公司支付堆头费10800元和车油费5578.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已将有关堆头费、车油费的单据提交给被告广东绿业公司,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注明“另有堆头费10800元、车油费5578.3元尚未核实,以最后核实数据为准(相关单据已提交李祖合)。”;同时,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没有对该笔费用进行结算,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垫付了堆头费10800元和车油费5578.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主张其为被告广东绿业公司垫付了堆头费10800元和车油费5578.3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郁南都城醉月轩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绿业公司支付堆头费10800元和车油费5578.3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与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二、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100314.16元和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31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三、驳回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醉月轩副食品商行负担185元,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