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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某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明,男,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住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何某明在其住所内,容留陈强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明在其住所内,容留陈某、邱某、“别克”(姓名不详)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明因吸食毒品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同日,其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且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明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何某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自本案刑事立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