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彩秀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彩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彩秀,原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党委书记。2004年2月至2009年6月,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办公室主任,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副县级),2011年3月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党委书记。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秋兰、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彩秀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彩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仉杰、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彩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高新区招商办主任、科学技术局局长、党组书记职务上的便利,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金条、金元宝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55476.80元,并为他人在申领招商引资奖励、申报科技计划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3月份,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从事房产评估工作的高某甲25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甲、袁某、钱某、侯某、谭维维等人的证言,书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法规室关于制定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提醒事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获奖名单、招商引资项目奖励认定所需的证明材料、怡和置业公司所报的材料扫描件、招商引资项目统计表、项目引荐人奖励材料审核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委办公室公函、记账凭证、高祥友潍坊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凭证、高某甲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进账单、通用发票存根联、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谭维维账户、发票存根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市高新区科学技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潍坊市立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后称立特公司)总经理马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彩秀安排其丈夫刘某甲退给马某甲人民币50000元。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扣押上述赃款。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庄某、李春玲等人的证言,书证思八达培训课程协议书、立特公司记账凭证、思八达公司发票、银行存款凭条、业务回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文件、记账凭证、立特公司项目列表、项目申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3、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市高新区科学技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9次收受潍坊大耀新材料有限公司(后称大耀公司)总经理高某乙人民币20000元,分4次收受高某乙12000元购物卡;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孙彩秀安排高某乙为其个人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2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孙彩秀安排其丈夫刘某甲退给高某乙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购物卡。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扣押人民币25000元、7000元购物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乙、霍某、高某甲、曹某、远珺、刘某甲、孙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书证项目列表、项目申请资料、获批的科技计划、拨款凭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合同书、2011年潍坊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分配预算、申报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转账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日记账、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与孙彩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财智丽智慧工程研讨会协议书、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4、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局长职务便利,分七次收受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连某送的现金30000元;2013年8月,收受连某送的金元宝1个(价值人民币3236.8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3236.8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孙彩秀安排其丈夫刘某甲退给连某30000元现金,金元宝1个。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12日扣押上述赃款、赃物。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连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金元宝照片及发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出具的山东天维膜技术公司项目列表、项目申请资料、科技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5、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9次收受山东中海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人民币13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彩秀安排其丈夫刘某甲退给徐某人民币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出具的山东中海制药有限公司项目列表、创新基金申请书、项目申报书、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6、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7次收受潍坊恩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宫某人民币13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3月月底,被告人孙彩秀安排其丈夫刘某甲退给宫某人民币30000元。检察机关已扣押赃款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宫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出具的潍坊恩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列表、申请资料、项目申报书、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7、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9次收受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后称亿能公司)总经理程仕东送的购物卡20000元和人民币20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2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彩秀退给程仕东10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孙彩秀的丈夫刘某甲退给程仕东20000元购物卡,同年3月28日,刘某甲退给程仕东200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程仕东、韩吉林、李娜、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李娜银行卡明细、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卡照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出具的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列表、申请资料、项目申报书、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8、2011年9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山东远普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后称远普公司)总裁助理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还该笔赃款。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刘某甲、蔡某、赵某甲的证言,书证汇款证明、中国银行进账单、账户明细、孙彩秀信用卡消费记录、个人业务交易单、中百益家园送货单、家具照片、孙彩秀通话记录、收条、建行取款凭条、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9、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山东沃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称沃华医药公司)曾某中百购物卡、银座购物卡共计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的证言,书证山东沃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列表、项目申报书、投标文件、高新区科技局、财政局文件、曾某提供的该公司用于处理购买购物卡费用的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0、2012年1月、2013年2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潍坊乐维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送的2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给韩某20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出具的潍坊乐维特建筑技术公司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1、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山东贝瑞XX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丙10000元现金和16000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6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给刘某丙1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1日,退给刘某丙16000元购物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丙、刘某甲的证言,书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出具的山东贝瑞XX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山东浪潮华光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送的1000元购物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张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2012年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预算表、科技部文件、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3、2012年11月,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潍坊明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乙送的5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给马某乙50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送的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给王某人民币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明细话单、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5、2013年6、7月份,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乙送的20000元购物卡和山东一卡通5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给李某乙10000元人民币和15000元购物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刘某甲,书证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6、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山东贝诺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丁送的金条1根和10000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724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给刘某丁1根金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丁、刘某甲、张某丙,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金条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7、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潍坊高新生物园主任马某丙送的购物卡5000元。2014年4月初,被告人孙彩秀退给马某丙购物卡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书证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1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彩秀利用担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潍坊绿能彩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辛某送的1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底,被告人孙彩秀让其丈夫刘某甲退给辛某10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辛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项目列表、潍坊财政局、科技局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综合证据有证人刘某甲、朱某、张某丁、孙某乙、周某、赵某乙、石某、姜某、李某丙、孙某乙、闫某、崔文建等人的证言,书证出入境记录、朱某浦发银行卡明细、境外汇款申请书、张某丁2012年2月1日代孙彩秀存款158000元的存款凭条、中百集团、银座集团消费记录、兴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附兴业银行卡照片)、孙彩秀浦发银行卡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交易记录附凭证、孙彩秀个人房产、收入及支出情况的办案说明、孙彩秀购买房产情况的相关书证、潍坊市检察院关于指定昌邑市检察院办理孙彩秀涉嫌受贿一案的请示及山东省检察院的批复、潍坊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孙彩秀同志工作简历、潍坊高新区管委会文件、潍坊高新区科技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孙彩秀涉案受贿犯罪情况的通报、高新区财政局出具的孙彩秀工资收入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至今高新区财政局拨付给高新区企业的科技经费汇总、办案说明、山东沃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列表、项目申报书、投标文件、高新区科技局、财政局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培训规定》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彩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部分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彩秀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708476.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5470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彩秀不服,以“收受高某甲的25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高某乙的10万元房款其记不清楚,不应认定;应认定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前退还大部分赃款,不应算犯罪数额,二审期间争取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彩秀未提出新的证据,亦无新的辩解意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彩秀的家属将剩余赃款547000元全部退缴,系全部退赃。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彩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孙彩秀具有坦白情节,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彩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高某甲的25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彩秀时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办主任,具有辖区内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及审批的职务便利,证人高某甲、袁某、钱某、侯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均能证实孙彩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高某甲钱财的犯罪事实,且自收钱时间2008年至案发,孙彩秀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更无还款的事实,虽给行贿人打有借条,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否定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该笔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彩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乙的10万元房款其记不清楚,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高某乙的证言,经手该笔转账业务的高某乙的大耀公司的会计霍某的证言,接收该笔转账的潍水佳苑项目部曹某的证言,并有银行转账记账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证。因此,该笔犯罪数额应当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彩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彩秀一案系被他人检举案发,且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侦查机关在对孙彩秀进行调查时已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孙彩秀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因此,被告人孙彩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不能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彩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退还大部分赃款,不应算犯罪数额,二审期间争取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彩秀系在潍坊市科技局干部崔文建案发后将收受的部分赃款予以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为掩盖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孙彩秀该部分退赃数额应该计算进受贿犯罪数额之内,上诉人孙彩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退还大部分赃款,不应算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孙彩秀在二审期间将剩余赃款全部退缴,根据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彩秀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彩秀犯受贿罪。二、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彩秀的量刑部分和没收赃款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708476.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547000元继续追缴。三、上诉人孙彩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上诉人孙彩秀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55476.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