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成阳与刘纪茂、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阳,刘纪茂,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卢成阳。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刘纪茂。被告:池某。原告卢成阳诉被告刘纪茂、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阳的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茂、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阳起诉称:被告刘纪茂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池某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分别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刘纪茂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刘纪茂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纪茂、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纪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池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纪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池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其诉请的利息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纪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纪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卢成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池细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纪茂追偿;三、驳回卢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纪茂、池细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