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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华与陆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陆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杨华,男,汉族,1955年1月13日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申思洪,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双华,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昆明市人。原告杨华诉被告陆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双华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二)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陆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被告陆双华因需要资金购买面包车做生意,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5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双华归还原告杨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双华承担。被告陆双华未作答辩。原告杨华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杨华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杨华的主体资格;二、借款人为陆双华的“借条”1张及陆双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陆双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三、公告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杨华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被告陆双华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杨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杨华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杨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杨华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借条、居民身份证)、证据三(公告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杨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华与被告陆双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7日,被告陆双华向原告杨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是2013年5月7日,还款日期到2014年5月7日还清。借款人:陆双华,2013年5月7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村四社XXXX号附X号。”该“借条”落款下复印有被告陆双华的居民身份证。2015年3月6日,原告杨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双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该“借条”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止,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作出过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陆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双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华)。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双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钱进梅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芝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