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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乐、王新建与被告李树辉、李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乐,王新建,李树辉,李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新乐,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西于河村。原告王新建(系原告王新乐之弟),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西于河村。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辉,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益民路华丽胡同*号泰和花园住宅*******室。被告李怀龙,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艾各庄村***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负责人马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新乐、王新建与被告李树辉、李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乐、王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李树辉、李怀龙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树辉驾驶冀FE30**-冀FBR**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6公里+851米时,与王永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刮碰后,与跌落在应急车道内的后者发生碾压,造成后者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勘查,认定王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作为王永祥长子及次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整容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40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树辉、李怀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树辉为李怀龙雇员。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损失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商业三者险部分按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树辉驾驶冀FE30**-冀FBR**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6公里+851米时,与王永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刮碰后,与跌落在应急车道内的后者发生碾压,造成后者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勘查,认定王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二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52790元。2.丧葬费23119.50元。3.存尸、整容费12100元。其提交满城县医院票据一张。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009.50元。原告表示,因己方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将己方应承担的60%责任扣除,现请求162403.80元。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被告李树辉、李怀龙质证表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王永祥骑自行车上高速,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存尸、整容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存尸、整容费有异议。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认可1000元。因造成此事故王永祥过错明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承担10%的责任,同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李树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怀龙,前者为后者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辉驾车与王永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永祥死亡。高速公路徐水交警大队关于被告李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二原告系王永祥之子,故原告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以6:4为宜,即死者王永祥自负60%之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树辉系被告李怀龙之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李怀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52790元、丧葬费23119.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关于存尸、整容费12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2000元、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乐、王新建因王永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1163.8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乐、王新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李怀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