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十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彭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00年腊月29日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孩子16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返回娘门,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3年,分居后,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放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婚生子女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协助,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970.5元(自2015年始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