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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67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9号楼双城公寓小区停车处,撬锁盗走被害人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魏×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实施盗窃时并没有同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9号楼双城公寓小区停车处,撬锁盗走被害人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魏×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证:2014年5月23日18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外出归来,将车停放在丰台区东木樨园9号楼A座对面的铁栅栏处,用U型锁将前轮所好后就回家了。大约20分钟左右,物业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刚刚抓到了一个偷电动三轮车的人,让我看看偷的是不是我的车,我就赶紧下楼了。在中控室门前,我看到了我的电动三轮车。这辆车是红旗牌的,2013年12月份购买,当时购买的价格是2880元。后附电动三轮车销售凭证。2、证人何×证言,证:我是双城公寓物业公司安保部的职员。2014年5月23日19时20分许,我通过中控室的视频监控发现一名男子非常可疑,他总是在A座对面溜达,并不时打电话,我就通过监控一直盯着他,我看见他两次到铁栅栏处一辆电动车那鼓捣,第三次我看见他蹲在电动车那里,也就一两分钟的样子,他就起来向一边走了。这时过来一名男子走到这辆电动车处,骑上电动车就走了。我意识到这两名男子是偷电动车的人,就赶紧用电台呼叫保安,让他们去抓这两个人。后来听保安说他们把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抓住了,开锁的那个人跑掉了。3、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双城公寓的保安。2014年5月23日19点多,我在小区的A座门口站岗,有一个背包的男子进了小区,我觉得该男子很可疑,就问他找谁,他说等人。后该男子就在小区地下车库的出库位置来回转悠,我就一直盯着他,他就假装打电话。我回到门岗,用电台告诉中控室的何师傅,让他通过监控注意该名男子,我还把A座出口的伸缩门给关上了。我看见马×和他妻子到餐厅吃饭。这时,何师傅用电台说偷车男子骑车朝B座跑了,让我们把伸缩门关上。同时,我叫上马×和他妻子朝B座方向追。我看见有两名男子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往B座方向骑,我们就在后面追。我们跑到B座大厅门口时,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又掉头往回骑。马×上去拽了一把没拽住,这个男子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往我们的人群里冲,后来我们几个人就把这个男子给抓住了。我们抓住的男子和从A座进来的男子不是同一个人,从A座进来的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跑了。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魏×就是2014年5月23日在双城公寓小区内盗窃电动三轮车并被抓获的人。4、证人马×、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该二人证言的内容与证言李×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魏×就是2014年5月23日在双城公寓小区内盗窃电动三轮车并被抓获的人。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持有的电动三轮车、扳子、螺丝刀、L型锥予以扣押,并将其中的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王×的情况。6、监控录像观看说明,证:民警调取丰台区东木樨园9号楼双城公寓小区的监控录像,监控视频中反映魏×、程×盗窃电动车的过程:19:26:10魏×、程×在监控中出现;19:28:08程×开始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19:29:33程×从电动车旁离开;19:31:16程×再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19:31:41魏×从监控中出现;19:33:08魏×骑走一辆电动三轮车;19:33:16程×骑走一辆电动自行车。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魏×称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9号楼双城公寓小区内与其一同实施盗窃的另一名嫌疑人名叫“程×”,该人与其同是大程村人。后民警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进行查询,查找到一名叫程×的男子,且该人户籍信息在大程村。后民警将程×的照片提供给魏×进行辨认,魏×称该男子就是当日与其在该小区一同实施盗窃的人。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9、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魏×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魏×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L型锥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