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冲、书记员吴兢、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陈某相邻居住。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之女(1岁10个月)玩耍时被陈某家饲养的鹅惊吓哭泣,被告人汪某上前驱赶将鹅甩开,致鹅受伤。当日下午5时许,在陈某家院坝陈某与被告人汪某发生争吵,继而斗殴。陈某持扁锄击打被告人汪某腿部,二人相互推搡,陈某将被告人汪某摔倒在地,并顺着公路拖行。拖行中,被告人汪某从地上拾起一石块砸击陈某肩膀,将陈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胸、背部亦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座谈笔录、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胡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定于2015年8月6日支付30000元(已付清),下余20000元定于2015年古历12月24日以前付清。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加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圣远审 判 员 向 兵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