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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02275-7)。法定代表人:秦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554817-2)。法定代表人:周新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上诉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上诉人主动撤诉。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浪费诉讼资源。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天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二、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等离子拼接屏/液晶监视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无果引发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裁决。”该条款属于双方对管辖的协议。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14栋1层4单元101室,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审法院准予撤诉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