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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陈娜、金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陈娜,金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翼。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陈娜。被告:金烈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陈娜、金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娜、金烈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金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陈娜、金烈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娜、金烈杰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19?239.12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对被告陈娜所抵押的车辆(车架号为LGBG22E07DY150653)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娜、金烈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2月4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57?75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二、原告对被告陈娜所抵押的车辆(车架号为LGBG22E07DY150653)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二、借款金额:71?000元,另支付手续费6?927.89元;三、约定利息:如陈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26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陈娜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陈娜名下东风日产牌轿车(车架号:LGBG22E07DY15065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6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J×××××;七、还款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057元,以后每期偿还2?027元,陈娜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陈娜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6?927.89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207.89元,以后每期偿还192元;八、还款情况:2013年10月15日偿还2?500元;2013年11月19日偿还2?000元;2013年12月25日偿还2?200元;2014年2月4日偿还2?300元;2014年2月25日偿还2?200元;2014年3月22日偿还2?200元;2014年7月25日偿还2?279.7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5?207.29元,以上合计20?886.99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2月4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57?752.12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烈杰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娜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如陈娜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利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工商银行贷款转账凭证、牡丹卡签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陈娜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金烈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陈娜发放贷款后,陈娜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陈娜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金烈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娜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陈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娜、金烈杰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2月4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57?75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陈娜、金烈杰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娜名下车牌号为浙J×××××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GBG22E07DY15065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陈娜、金烈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娜、金烈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