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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满成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5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李满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46号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区金日。委托代理人:区汉辉,该司职员。被告:李满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熊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乐公司”)诉被告李满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区金日,被告李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由被告等人负责的客户交易货款,由被告等人负责收回再交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下属部门(糖浆部)下发了(结算清单)文书,明确经营部门与公司之间的义务与权利。其中结算清单内第四项第2点中黎繁荣货款135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违反支付奖金的条件。2.奖金已明确是属于糖浆部集体所有,不属于被告单独个人所有,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签名同意履行入职须知之内容,同意奖金发放以入职须知第四项规定和入职声明之内容执行(即工作满一年的于年底公司会根据公司业绩进行提奖,工作不满一年提出辞职的,则无此奖励,请假扣款当天工时工资),严格遵守执行员工守则的有关规章制度。被告已确认奖金属集体所有。以上事实,有黎繁荣支付款承诺、结算清单、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等为证。在原告欠被告奖金结算纠纷中,被告已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查清案件事实,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度奖金30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满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合作时有约定糖浆部的业务,该奖金30288元是糖浆部在2013年度完成销售任务及利润达标而得到的奖励。在诉讼申请中,糖浆部成员李满成、黎繁荣、吴婵娟同意委托李满成代表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糖浆部销售经理。2014年4月25日,原告佳美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对糖浆部的业务进行结算:“……四、根据糖浆部之要求2013年度补发奖金30288元,区金日应允,但支付该奖金30288元,要求糖浆部李满成等人达到如下条件即兑现:1.……;2.黎繁荣货款13500元、……;3.……。上述货款合计:115045元,必须收齐交回本公司。”被告主张其所在的糖浆部已达到了《结算清单》中所述的发放奖金的要求,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奖金30288元。原告提交案外人黎繁荣出具的承诺付款证明:“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本人定于2014年3月3号发货5吨葡萄糖浆到鹤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总金额:壹万叁仟伍佰元正。(5吨×2700元=13500货款)。本人负责7天内收回。收不回由我支付款。黎繁荣。2014.3.3”拟证明被告尚未做到《结算清单》中第四项第2点,故不符合奖金支付条件,且认为该奖金应由整个糖浆部的员工均分,对此其提交《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糖浆部人员名单》予以证实。经查,该名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显示2013年公司糖浆部员工共有17名,其中包含被告、黎繁荣、吴婵娟三人。被告对上述承若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交《收据》予以反驳,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满成交来广州市丰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吨×2700元/吨=13500元”,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区金日的签字,下方有备注“以在结算单上标明”字样。被告认可30288元的奖金属于糖浆部共同所有,对《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糖浆部人员名单》不予确认,主张糖浆部仅有3人(李满成、黎繁荣、吴婵娟),并称其受黎繁荣、吴婵娟的委托来向公司追讨该笔奖金,且三人已对奖金的分配达成了4:4:2的内部协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所涉款项与《结算清单》中黎繁荣应当收回的13500元亦即黎繁荣在付款说明中所承诺的并非同一笔。经庭后询问,案外人吴婵娟对被告所称的受委托追讨本案所涉奖金一事以及奖金比例均予以确认,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该笔奖金应当发放,其同意该笔奖金先由李满成一并领取,稍后其自行根据内部协商的上述比例来分配,不愿再另案起诉。案外人黎繁荣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对上述事实及意见予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3000元;2.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支付2013年度销售奖金30288元;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提成233711.19元;6.返还62.5KG包装物(空桶)2226个。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反诉请求:返还441个62.5KG空桶共计441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佳美乐公司支付李满成2013年度奖金30288元;2.驳回李满成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佳美乐公司反诉请求。佳美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明确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糖浆部2013年度30288元的奖金发放问题进行处理。关于该笔年度奖金是否应当发放的问题。年度奖金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在劳动者付出劳动完成公司相应的年度任务后,用人单位理应及时支付该项报酬,而不得任意设置发放条件。本案中,原告在《结算清单》中已明确承诺补发糖浆部2013年度奖金30288元,却又要求被告及糖浆部的其他员工追回货款后方才兑现,但被告等人并无此项法定或约定义务且即使货款尚未追回也属于原告预期可得的利益,其作为权利主体可自寻途径解决,而不得为减轻自身责任而将此项义务强加于劳动者。综上,本院认为在糖浆部未对原告设置的该不合理条件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该做项法有违诚实信用且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其设置的发放奖金的附加条件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依其承诺履行发放奖金的义务。至于该笔奖金该如何发放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笔奖金属于整个糖浆部门所有,只是对糖浆部的确切员工数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公司部门员工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现原告主张该部门由17名员工组成但其仅提交自行制作的人员名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糖浆部由被告、黎繁荣、吴婵娟三名员工组成,现案外人黎繁荣、吴婵娟均确认委托被告一并追讨该笔奖金且同意由被告一并领取后再根据内部协议自行分配,为避免诉累,本院遵从案外人的意愿,故原告应直接将30288元的奖金向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李满成支付2013年度奖金3028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