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史孝海与王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孝海,王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史孝海,男。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玉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孝海与被告王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被告王玉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孝海诉称: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玉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与古城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史孝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孝海,乘车人王庆荣、史兆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强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89.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员也是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我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证实被告王玉强合法驾驶并验明确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玉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与古城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史孝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史孝海,乘车人王庆荣、史兆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6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史孝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违章载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玉强、史孝海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荣、史兆卉无事故责任。原告史孝海伤后入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009.7元,后因伤情未康复,原告史孝海又于2014年11月10日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12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0132.7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7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孝海左侧2-9、11肋骨骨折,共计9根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5.b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原告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105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原告同时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误工费17594.76元(106天×165.98元/天),护理费1800元(12天×2人×50元/天+12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3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9089.37元,并主张被告王玉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史孝海系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385.3元、6653.11元、4868.4元。其平均日工资为187.85元。再查明,原告史孝海与乘车人王庆荣系夫妻关系,与史兆卉系父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孝海要求被告人寿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王玉强、人寿莒县公司均无异议。案外人王庆荣、史兆卉(已另案处理)亦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史孝海。还查明,鲁L×××××号牌小型客车系被告王玉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银行明细清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孝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史孝海,乘车人王庆荣、史兆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莒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强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18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5.98元计算,低于其实际日平均工资,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6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6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且病历载明为二级护理,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被告人寿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孝海各项损失共计12110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000元+车辆损失1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孝海各项损失共计13938.79元{[医疗费132.7元(10132.7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误工费17593.88元(106天×165.98元/天)+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888元(116888元-109000元)+交通费18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3元]×50%};三、驳回原告史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史孝海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2683元,被告王玉强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